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住嘉義
- 即告訴人
- 乙○○ 住同右
- 代理人
- 林崑地律師
- 被告
- 丙○○ 男 六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辯稱,:『伊於施工中做板模需超挖徵收線,始能放置板模,是施工之必要,而無毀損告訴人所種植樹木之故意』等語,即被告對於毀損他人樹木之犯罪事實已有認識,為施工上之必要,仍實施挖掘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觀賞用樹木及土壤並運往他處,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樹木及土壤之行為,顯然有毀損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偵查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審判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其立法理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易言之,在採訴訟主義、彈劾制度(無訴即無判決、不告不理原則)並朝當事人主義方向進行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如此,始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與立法精神;而此次修法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得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係前開訴訟主義之例外情形,目的在避免檢察官非法、濫權,以達制衡之效。據此,除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或有積極事證足認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之情形者外,本於「例外情形,從嚴解釋」之法解釋原則,依法即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按任何犯罪之成立,必有責任能力之行為人,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況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始足為犯罪成立之認定;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具備,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有認識,且「希望」(確定故意)或「容任」(未必故意)其發生,客觀上進而為該行為,始稱該當。經查,本案原確定處分已詳述被告對於挖掘聲請人(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原因所在,並據以認定被告不具備毀損之故意,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證據法則之處,依法自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且按法律規範體系對法益之保護,有強弱重輕之區別,對於同一法益侵害程度之輕者,課以行為人民事賠償責任為已足;對於侵害程度之重者,除課以民事賠償責任外,並適度施以行政制裁;唯侵害法益程度之最重,非施以刑事處遇無法收法正義平衡之效者,始依法制訂刑事處分,此即所謂「刑法之謙抑思想」、「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之當然解釋。經查,本案原確定處分,對於被告行為之認定,已審酌其法益侵害程度輕重,認定尚不具備刑事規範所要求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並同時於處分理由中揭示告訴人非不得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核其認定,已充分考量法規範體系法益保護之重輕程度,足見原處分確無明顯違法濫權之處,益徵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尚非有據。
七、此外,經本院審閱原偵查卷證,亦難認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刑事毀損之犯行,本於刑事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妥。從而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