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瑞棋損壞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公訴人誤載為吳瑞棋)因懷疑鼎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上公司)受嘉義市私立仁愛之家委託興建坐落嘉義市○○○路一一九號之慈惠托兒所工程之北面圍牆(尚未完全施工完畢)已越界侵占其土地,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基於損壞之故意,徒手將已建至一‧六公尺高之圍牆推倒,足以生損害於鼎上公司,復見在場施工之工人辛○○、丙○○、甲○○、戊○○、張繡蓮、庚○○、蔡春模等人,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渠等恫嚇稱:叫你們不要做,你們再做看看,會讓你們有事;再做,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致使渠等心生畏懼,紛紛走避,不敢繼續施工,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二、案經鼎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徒手推倒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一)被告所推倒之圍牆座落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上,按該圍牆係屬地上物,尚非不動產,仍屬土地之成分,是告訴人鼎上公司並非圍牆之所有人,無權提出告訴。(二)被告僅向施工之工人們說要經測量界址後再蓋圍牆,並未出言恫嚇渠等云云。
二、
(一)右揭被告毀損圍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推倒圍牆之事實,惟抗辯該圍牆尚非不動產,仍屬土地之成分云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動產如何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須動產與不動產之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該動產已喪失其獨立性及尚未蛻變成獨立之定著物,始足當之。本件圍牆已築至一點六公尺高,依一般社會觀念,業具有防閑之功能,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屬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成分,是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
(二)又右揭被告恐嚇工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丙○○、甲○○、戊○○、張繡蓮、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按上開被害人等僅係現場施工之工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渠等指述情節均互核一致,再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包商打電話給我說圍牆被推倒了,所以我就趕過來處理,我過來的時候。問工人說倒底怎麼回事?他們說有人來把牆推倒,並罵三字經,及說再做試試看等同義的話,他們不敢再繼續作就想走,所以我就趕快安撫他們,並到警局報案。」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參見),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雖提出現場尚有證人壬○○在場,可以證明其無出言恫嚇工人之情,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壬○○到庭證稱:「當日只有我與我老闆在,我看到他走過去,之後,我聽到吵雜的聲音,好像是在吵架的聲音,說話非常大聲,但是說話內容我聽不清楚,因為我站的位置離那邊還有一段距離,我看到的情形是,我聽到我老闆叫他們找人來測量才可以築牆並推倒圍牆,老闆又一直重複的說要叫人家來測量才可以的話,那邊的工人說他們只是幫人家工作的而已,後來,老闆與工人們還在現場,因為有電話來,我就去接電話,不久,我老闆就走出來了。」,是證人壬○○在被告推倒圍牆之後,並非全程待在現場觀看所發生之情事,尚有因聽聞電話聲響,跑去接聽電話,而不在現場的情形,是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辛○○、丙○○、甲○○、戊○○、張繡蓮、庚○○、蔡春模等七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