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六月及十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七八七號大安車行,將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紙鈔四張取走,欲行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始將所竊得財物歸還,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趁甲○○暫時離開大安車行而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零三百元,適為當時在場之鄭金良發覺,經鄭金良轉知甲○○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被害人所經營大安車行內,未經被害人擅自抽屜取走五十元紙鈔四張,欲行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發覺而返還,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進入大安車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是要跟甲○○換錢,並非竊取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係自行至大安車行櫃臺打開抽屜拿取伊寄放於甲○○處之機車鑰匙,未竊取任何金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且被告自承「換錢沒有先向老闆說」,且未將四張五十元紙鈔相當之金錢置於被害人桌上,則被告辯稱換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竊取被害人金錢之過程,為當時在場之鄭金良所目睹之情,有證人鄭金良之筆錄附卷足稽,且據證人鄭金良所述,行竊之人手綁繃帶,與事發後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被告當時右手受傷綁有繃帶之照片情形相符,有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足認證人所證情節為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所辯未行竊云云,確係推諉之詞,非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一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但查,被告已將五十元紙鈔四張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嗣雖因被害人發覺而歸還,但與被告業已完成之竊盜既遂行為,仍無影響,但因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所認定罪名亦無異,自無庸為法條之變更,應併敘明。另查,被告曾因煙毒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前案記錄之品行、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熟識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竊方式、竊得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