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張漢城)曾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騎乘其母張吳清秀所有之車牌號碼LSK─二四三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七鄰溪仔底二十四之十二號黃戊己之住處內,持用在該處附近發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壞鋁門及門扇一部之門鎖,入內竊取黃戊己所管理且懸於神像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銀牌二面得手(未扣案,另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認該銀牌無用,乃將之丟棄。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之夜間,因見嘉義市○區○○○路三十五號乙○○之住處未上鎖,遂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置於櫃台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及其內之一千八百元得手,嗣為乙○○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戊己、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戊己、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門扇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又裝置於鋁門上之門鎖,已成為鋁門之一部分,足以防止宵小入侵,係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毀越門扇竊取黃戊己管理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此係屬犯罪情節之一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乙○○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毀越門扇竊取財物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是無證據證明係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