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彬 律師
- 被告
- 甲○○ 男
- 被告
- 乙○○ 女
- 被告
- 丙○○○ 女
- 選任辯護人
- 王百治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其六千五百元中之二千元為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一千元為甲○○收受之賄賂(含代何鄭燕市收受,嗣由何鄭燕市提出之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為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應更正為「其六千五百元中之二千元為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一千元為甲○○收受之賄賂(含代何鄭燕市收受,嗣由何鄭燕市提出之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為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亦應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末關於「其六千五百元中之二千元為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一千元為甲○○收受之賄賂(含代何鄭燕市收受,嗣由何鄭燕市提出之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為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自據上論結欄已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可知本件原判決就此沒收「受賄款項」之依據,乃屬誤植,應更正為「其六千五百元中之二千元為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一千元為甲○○收受之賄賂(含代何鄭燕市收受,嗣由何鄭燕市提出之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為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亦應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