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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沈福財許兆慶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
被告
甲○○ 男
被告
乙○○ 女
被告
丙○○○ 女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其六千五百元中之二千元為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一千元為甲○○收受之賄賂(含代何鄭燕市收受,嗣由何鄭燕市提出之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為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應更正為「其六千五百元中之二千元為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一千元為甲○○收受之賄賂(含代何鄭燕市收受,嗣由何鄭燕市提出之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為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亦應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末關於「其六千五百元中之二千元為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一千元為甲○○收受之賄賂(含代何鄭燕市收受,嗣由何鄭燕市提出之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為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自據上論結欄已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可知本件原判決就此沒收「受賄款項」之依據,乃屬誤植,應更正為「其六千五百元中之二千元為被告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一千元為甲○○收受之賄賂(含代何鄭燕市收受,嗣由何鄭燕市提出之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為丙○○○收受之賄賂(含代家人收受部分),亦應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林 福 來

書記官 尹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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