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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署名「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身分識別頁壹頁(含楊長宜照片壹幀)、中華航空公司「CI00三二」號、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三四」登機證各壹紙,均沒收。

乙○○幫助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署名「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身分識別頁壹頁(含楊長宜照片壹幀)、中華航空公司「CI00三二」號、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三四」登機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五0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與陳戊山、郭岳峰(二人另偵辦中)、綽號「阿權」(音譯,或是「阿泉」,以下僅稱「阿權」)及泰國曼谷之真實年籍名字不詳之林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合組人蛇集團,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乙○○遊說交付身分證、相片、戶籍謄本及退伍令,供其等辦理護照,並允諾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報酬,乙○○為圖小利,明知甲○○所欲以其名義申辦之護照係供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之故意而將上開證件交給甲○○,隨即由甲○○將上開證件轉交給「阿權」處理,「阿權」又委由不知情之江源盛(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委請「義美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員王仙桃申辦護照,於辦妥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江源盛即將乙○○護照交給綽號「阿權」者,甲○○則於上開乙○○護照辦妥後,將乙○○所交付之證件交還,並給付一萬五千元酬金,再將該護照交給泰國曼谷之林姓男子予以變造。而郭岳峰及陳戊山二人向不知情而欲辦理護照之王木村(已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辦理護照所需之證件後,由陳戊山持之委由「雄獅旅行社」不知情之業務員劉淑綿為其代辦護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王木村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核發後,遂將該護照交給前揭人蛇集團中之林姓男子變造,該林姓男子,將上開乙○○、王木村護照變造後,以美金三萬五千元及泰銖二千元之代價,協助大陸地區人士楊長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航TG六三四班機到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華航CI0三二班機前往加拿大,於同日在桃園中正機場A五號登機門前,持用變造之王木村中華民國護照(係乙○○名義,實為王木村之護照,照片則為楊長宜本人),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木村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因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經變造而貼有楊長宜相片之乙○○名義護照(實際為王木村之護照)一本、中華航空、泰國航空公司登機證各一張,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係與乙○○相約要到加拿大,二人一起到義美旅行社辦理護照,護照辦好後也是一起去領,沒有將護照交給綽號「阿權」的人,也沒交一萬五千元錢給乙○○當酬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我的朋友甲○○知道我當時沒有工作,身上缺錢,他問我要不要賺個小條(指錢)的,他告訴我辦領護照,他就給我一萬五千元,所以將身分證、戶口名簿、退伍令及相片交給甲○○處理,約經過十幾天,他就將錢拿到我家裡,我不在家,是我媽媽轉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六0九六號偵查卷壹第十六頁、偵字第三0九七號偵查卷貳第廿七、廿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甲○○向我說,叫我將證件交給他去辦護照,然後要給我一萬五千元當作報酬,嗣後我將證件交給他是在民雄鄉甲○○家附近給他的,他辦好了之後沒有將護照給我,但是有拿一萬五千元給我母親,當初甲○○向我說是否要賺一條小條的,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我同意將證件交給他讓他去辦理護照,甲○○與我是國小同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且衡諸被告二人係小學同學,雙方宿無怨隙,被告乙○○自無設詞攀誣之理。復參以被告甲○○辯稱辦理護照係與乙○○相約要到加拿大旅遊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隔離訊問時則陳稱:我辦理護照不是要出國旅遊,也沒與甲○○相約要到加拿大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明顯不符。

(二)次查,江源盛於警訊及偵查中時陳稱:是「阿權」的男子將乙○○及甲○○等共十人的證件交給我,由我向義美旅行社申辦護照,護照申請後,我是從中賺取每本護照三百元費用,護照辦好後,我有全部交給「阿權」等語(見偵查卷壹第四、五頁,偵查卷貳第四四頁);而證人即義美旅行社業務員王仙桃於警訊中證述: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有一位叫江源盛的人拿乙○○、甲○○等十個人的證件向我申辦本國護照,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辦妥護照後,江源盛到九月二十一日才來拿護照,因為江源盛曾委託我們旅行社辦護照及買機票,所以知道他等語(見偵查卷壹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並有義美旅行社王仙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代辦甲○○、乙○○等十人申辦護照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江源盛收取十本護照費用之業務聯絡單及收款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壹第三一至三五頁)。

(三)又大陸地區人士楊長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航TG六三四班機到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華航CI0三二班機前往加拿大,於同日在桃園中正機場A五號登機門前,持用變造之王木村中華民國護照(係乙○○名義,實為王木村之護照,照片則為楊長宜本人),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行使時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等情,復經楊長宜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壹第四五、四六頁),並扣得前揭經變造而貼有楊長宜相片之乙○○護照一本、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護照鑑識說明書一份中華航空、泰國航空公司登機證各一張等附卷足稽。

(四)綜上所述,甲○○及乙○○之護照確係由「阿權」之人交給江源盛委由義美旅行社業務員王仙桃申辦,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並由他人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木村及外交部有關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阿權」之人及該人蛇集團成員間,就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本罪係屬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若有同時該當,核屬法規競合之現像,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無再成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餘地。又被告乙○○幫助被告甲○○等人蛇集團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係幫助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末查,被告甲○○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五0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我國政府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非淺,惟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經變造而貼有「楊長宜」相片之「乙○○」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身分識別頁一頁及中華航空公司「CI00三二」號及、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三四」登機證各一紙,均係共犯即楊長宜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李 文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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