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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夏金郎黃仁勇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拾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四二號三樓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二號二樓居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六點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六點五公克扣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五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法條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十六點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三三公克),並非毒品本身,惟既用以包裝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陳 俞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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