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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後,前開刑罰接續執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另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期滿。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某時,在其嘉義市○○路五六○號十樓之六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點火施用一次,施用完畢即丟棄香菸。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某時,亦在其嘉義市○○路五六○號十樓之六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施用一次,施用完畢即丟棄玻璃球。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六公克),以及其女友劉瑞玲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始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可查(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五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考(偵查卷第五十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另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期滿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後,前開刑罰接續執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開二罪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並本院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八點六公克),皆為違禁物,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曾以之施用毒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而證人劉瑞玲於警訊時則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且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物品(警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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