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刑罰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六月十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皆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二三八號住處,平均每一、二日以吸食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即將香菸丟棄。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皆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二三八號住處,平均每一、二星期以吸食玻璃球內所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完畢即將玻璃球丟棄。後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採集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刑罰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六月十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開二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之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