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第二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伍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伍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免刑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以每日施打一至二次頻率,在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等處,連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警方執行搜索至採尿前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潭子墘四十八之三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淨重一點五六公克、包裝重0點九七公克),而甲○○經警採得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至於安非他命部分,因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Toxi—LAB方法則未驗出,因此,未予判定,經將該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之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法複驗),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影本、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八、三九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壹點五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上開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儀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陽性反應,且尿液中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2228ng/ml)大於閥值(大於或等於500ng/ml)甚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並不足採。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免刑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五至三六頁),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經法院為免刑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獲邀寬典予免刑與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一點五六公克),係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五個(包裝重0點九七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