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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虔霖林坤志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個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同年八年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得以影響人體感官對於週遭事物之反應,此等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令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處於高度危險狀態,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牌照號碼原為UGV-二二五號、引擎號碼為三XG-○七二八○七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縣一五九號公路二十六點五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

二、甲○○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ME-○三六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道○號○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嘉竹警三字第○九二○○八○六○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嘉竹警三字第○九二○○八一○五八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訊問筆錄),復有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嘉竹警三字第○九二○○八○六○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嘉竹警三字第○九二○○八一○五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又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乃著重酒精對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亦足以使正常駕駛人無法保持各種感官之正常運作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所需能力,此等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實驗數據,業據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近似數值以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該部於同日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故上述科學上之判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經驗法則。因此,駕駛人服用酒類如逾上開標準,顯於人類知識經驗上已無法穩定且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與公共交通者具備一定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既分別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一點二二毫克,已逾前開標準,自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其先後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但距本件犯行已有一年半之久,且未因此肇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同年八年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九頁,本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本件復因服用酒類而數度罹犯刑典,每次遭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堪認因酗酒而犯罪,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責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二個月,以資矯正。

三、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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