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S8-382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嘉義市○○路二七二巷口前,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自巷口駛出,乙○○不慎擦撞甲○之手臂,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裂傷傷口七公分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因倒地受傷而昏倒,已成無自救能力之人,乙○○依法令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下車查看扶助或保護,反而駕車逃逸,嗣因路人抄下車號後報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嘉市○○路二七二巷口前,郵局旁被不明車輛所撞,受傷送醫::當時我騎腳踏車,已到彌陀路二七二巷前,我快到分隔島的缺口時,突然有東西擦撞到我的手臂,我人車倒地,我微微看見是大貨車,車牌號碼我不曉得,我就昏過去了::他是從彌陀路往垂楊路方向(南向北)行駛,撞到我時,就往垂楊路方向逃逸::我受傷左手掌裂傷,頭昏昏的::」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且非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以有法律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救護義務時,罪即成立。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立即予以扶助或保護,且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法律上有為保護義務之人在旁為之保護,並昏厥而倒地不起,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被告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而駕車逃逸,則被告復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保護個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受遺棄之被害人尚須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兩罪不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且因遺棄罪尚須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為限,則其情節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為重。被告以肇事後逃逸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上記載,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所犯遺棄罪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據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以駕駛為業之司機、理應更加注意交通規則,肇事後又逃逸,任告訴人甲○一名年已七十之老人一人獨自倒臥於車輛來往頻繁之車道中央,所生危險甚巨,情節非輕,犯罪後狡卸飾詞,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且亦坦承犯行,惟本院斟酌其乃以駕駛為業,本應盡更大之注意義務,竟忍心將年邁且已昏厥之被害人遺棄於人車來往頗為頻繁之車道上,對被害人產生之危害甚巨,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