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四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四七六、四七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和普電訊科技公司」、「黃萬基」印章各壹枚及如附件薪水袋上「和普電訊科技公司」、「黃萬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三行‧‧‧在嘉義市偽造「和普電訊科技公司」、「黃萬基」之「印章」與印文,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偽造「和普電訊科技公司」、「黃萬基」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上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如附件薪水袋上「和普電訊科技公司」、「黃萬基」之印文各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詐欺取財行為雖有連續行為,但牽連犯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個數僅有一個,就宣告罪刑部分,爰不為連續犯之論斷;又被告詐欺取財行為雖有連續,其中並有幫助行為,但因牽連犯關係而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就詐欺取財罪行部分,爰不再為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