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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

四、六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三二四九○三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廖 政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