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印文貳枚及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某時許,未經甲○○之允許,即擅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之名義出具刑事陳報狀之私文書,謊稱:該案係與被告杜詠菁等人誤會引起侵占糾紛,被告杜詠菁等人並無侵占等不法情事,已和解欲撤銷結案等情,並於具狀人處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偽造「甲○○」之印文二枚(一式二份),以郵寄之方式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甲○○」欲撤銷結案之意,致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對象之正確性。嗣甲○○經該案被告杜詠菁之選任辯護人告知和解之事,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並造成他人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飾詞狡辯,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甲○○不願追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一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印文二枚,及其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偽造之「甲○○」印文共二枚。 │ │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 │ │ │八號卷第二八、三六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