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確定後,甲○○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十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注射或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與其友人鄭安良、王清泉於嘉義市○○路舊農專校地內之棒球場又為警查獲,並扣得鄭安良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可查(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八頁、本院卷第六頁)。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確定後,被告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不起處分書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復為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聲請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友人鄭安良所持有,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鄭安良所自承(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五至六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坤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