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毒偵緝字第六0、六一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連續在嘉義市○○路與五顯街口土地公廟內、嘉義市中正公園公廁內、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廿二鄰義崎十四號及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自備之注射針筒中摻以礦泉水注射在手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二十二鄰義崎十四號查獲,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查獲;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五顯街口處查獲。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毒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嘉義市衛生局尿液檢體檢驗書及送驗尿液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年籍對照表各一份、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見警卷三第二、三頁、警卷四第三、四頁,毒偵字第六七號偵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某時止,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二二鄰義崎一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