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楊漢東
- 選任辯護人
- 朱麗容
- 選任辯護人
- 吳敬恆 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朱麗容
- 選任辯護人
- 吳敬恆 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楊漢東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寬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葛林斯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葛林斯班公司)及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錩公司)之董事長,丙○○係葛林斯班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欣錩公司之副董事長,戊○○係欣錩公司之副理,乙○○係欣錩公司董事長之秘書,其中葛林斯班公司係欣錩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詎丁○○等四人共同意圖從股票市場中謀取不法牟利,分別以葛林斯班公司及乙○○之名義在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寶(筆誤,應係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元昌(應為元大晶華)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嘉義(應係斗六)分公司、寶來證券景義(應為景美)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證券交易帳戶,並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期間,連續假借投資股市名義以葛林斯班自有資金,由渠等利用前述帳戶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並由欣錩公司配合於該段期間陸續發佈公司營收新高、營收成長及子公司股票將在大陸上市等相關利多訊息,以吸收投資人介入買賣該公司之股票,使欣錩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股價由一月二日之收盤價九.一○元,上漲至二月二十七日之一四.三○,計上漲五.二○元,漲幅為五七.一四%,較同類股漲幅二七.○一%高出約三○%,亦較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一四.九八%明顯偏高,又其於前述三十五個營業日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價格當日收盤價漲跌幅大於六%,或盤中振幅大於九%之成交價異常天數共計十九個營業日。又葛林斯班公司及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二一、五七五千股,及賣出二二、七二四千股,分別佔同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市場總成量一三二、八四八千股之十
六、二四%、一七.一○%,而統計相關投資人集團於該查核期間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二一、五七五、○○○,賣出二二、七二四、○○○,依此獲利金額約達六百四十七萬元。又葛林斯班公司、被告乙○○於前揭查核期間以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有誤,應係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之帳戶同時進行,期間相對成交天數計有一月十二日等十九日,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八六○千股,占該十九個營業日總成交量六三、一八一千股之四.五二%,且葛林斯班公司及被告乙○○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三十五個營業日內買進或賣出欣錩公司股票數量甚大,統計買賣成交量占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計有一月二日等二十三個營業日,並發現於一月十二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等八日有影響欣錩公司股票易價格等情,並有葛林斯班公司、乙○○投資人之開戶資料、欣錩公司基本資料、欣錩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相對成交(欣錩公司)明細表及委託買賣欣錩公司股票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以案發時被告四人間之關係及其等業務。因認被告四人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能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係以被告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一)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二一、五七五千股,及賣出二二、七二四千股,分別佔同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市場總成量一三二、八四八千股股之十
六、二四%、一七.一○%,而統計相關投資人集團於該查核期間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二一、五七五、○○○,賣出二二、七二四、○○○,依此獲利金額約達六百四十七萬元。(二)又葛林斯班公司、被告乙○○於前揭查核期間以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之帳戶同時進行,期間相對成交天數計有一月十二日等十九日,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八六○千股,占該十九個營業日總成交量六三、一八一千股之四.五二%,且葛林斯班公司及被告乙○○於查核期間三十五個營業日內買進或賣出欣錩公司股票數量甚大,統計買賣成交量占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計有一月二日等二十三個營業日。(三)發現於一月十二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等八日之買賣股票有影響欣錩公司股票易價格等情,並提出葛林斯班欣公司及乙○○之開戶資料、買賣股票明細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委託行為分析表、欣錩公司基本資料、欣錩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相對成交明細表及委託買賣欣錩公司股票分析表等資料為佐證,且舉出製作告發書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職員庚○○、癸○○二人來院為證。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等並沒有假借葛林斯班公司違法炒作欣錩公司股票,僅是正常投資買賣,且買賣過程中均須對外公告買賣數量,伊公司均是以市場適當時進出股票,先後均有跌漲,但不知是否高價或低價,股票買賣之操作是丙○○及戊○○負責處理,而每年一、四季是欣錩公司外銷傢具旺季,公司會依法公布一些訊息,不須跟記者打交道或利用媒體去哄抬價格,過年在大陸工廠,是為了陪伴員工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之職責係對外投資,包括上市、未上市股票,投資前都會先作分析,伊係根據分析做買賣,欣錩公司之公告均根據證交所之規定,並沒有違法情形,至於報導內容,很多是記者去揣摩,未故意放消息,所為之投資均合法。被告戊○○辯稱:係副董事長交代伊去做買賣股票,其自身並未買賣股票,無任何利益,沒有犯法之動機。被告乙○○辯稱:只是單純個人買賣股票,與葛林斯班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為辯。經查:
1、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酌參)。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須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及有高價連續買入或低價連續賣出,始為相當。倘若不是「高價連續買入」,或者是「低價連續賣出」,而是「高價買入,立即以低價賣出」,或「低價買入,立即以高價賣出」,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此觀諸該法條係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要件即明。
2、本件被告丁○○、丙○○、戊○○等以欣錩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葛林斯班公司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並分別在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晶華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其中由丙○○以電話向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卯○○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戊○○以電話向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壬○○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丙○○以網路方式向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及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丙○○或戊○○以電話向元大京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子○○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戊○○以電話方式向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營業員丑○○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等情,己據被告丁○○、丙○○、戊○○等人坦認不諱;另乙○○則以電話向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卯○○及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之營業員辛○○下單買賣欣錩公司股票,此業據被告丁○○、丙○○、戊○○、乙○○四人坦承不諱,復有開戶、買賣資料及經上開營業員等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3、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二一、五七五千股,及賣出二二、七二四千股,分別佔同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一三二、八四八千股股之十六、二四%、一七.一○%,使欣錩公司股票於一月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股價由一月二日之收盤價九.一○元,上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一四.三○,計上漲五.二○元,漲幅為五七.一四%,較同類股漲幅二七.○一%高出約三○%,亦較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一四.九八%明顯偏高,又其於前述三十五個營業日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價格當日收盤價漲跌幅大於六%,或盤中振幅大於九%之成交價異常天數共計十九個營業日並有告發書二十三之四頁所列二個月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價量之比較表(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為證。然查:
(1)告發書所列欣錩公司股票之價量變化資料,並無任何標準或依據,可憑以判定欣錩公司股票交易是否「異常」。製作告發書之證人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一定的標準,沒有一定的絕對值,這是提供給大家看價格有無變動,分析報告中的漲幅五十七相對同類股及大盤是算比較高」(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倒數第四行)。既無標準,如何可認欣錩公司股票在查核期間交易有異常?
(2)在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之股價及交易量之變化,純粹是反映市場供需之結果,查核期間大盤(即加權股價指數)在一月二日上漲一九六點,到二月一日仍上漲一五一點(見本院審理卷三被證一)足見當時整個市場是上揚之漲勢,則市場上欣錩公司股票交易較平日熱絡,並非異常。欣錩公司主要係經營戶外休閒家俱之生產銷售,每年十二月至次年四月為其營業旺季,有關營業額及相關報表均依法定期公告,告發書所列二個月查核期間(即一、二月間),正值欣錩公司營業旺季,公告之營業額高,投資人交易較熱絡,股票交易量或價格相較於其他期間(如淡季)大些,亦不足為奇。
(3)個股股價在二個月期間漲幅五七%並不算異常。很多個股在二個月期間股價漲幅都超過五七%,而二個月漲幅超過一○○%以上者為數亦不少,更有二個月漲幅超過三○○%,如南亞科技漲幅三○七%、國碩漲幅一五三%、中鴻鋼鐵一七四%、遠森科一二七%(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二),不勝枚舉。在「其他類股」之個股中,在二個月期間漲幅超過五七%者,亦所在多有,如台灣櫻花二個月漲幅一四九%、統一實業二個月漲幅七七%(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三)。
(4)個股股價在二個月期間高低差幅六六%並不算異常。許多個股股價在二個月期間高低差幅都超過六六%,甚至有超過二○○%者,如遠森科二四九%、國碩二二一%、威致一五○%、建台一四五%(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四)。
(5)個股成交量在二個月期間放大三十一倍亦非異常。欣錩公司股票交易量在二個月查核期間最低成交量為五八八張,最高成交量為一八、三0九張,其最高成交量約為最低成交量之三十一倍,但在二個月期間交易量放大超過三十一倍之個股亦所在多有,如麗嬰房五十二倍、大西洋二一一倍、遠森科一九七倍、統一實業一一三倍(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五)。
(6)我國股市採電腦自動撮合交易,投資人下單時不會知道其他投資人會不會進場買賣?會買賣多少?任何投資人都可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也沒有任何數量限制,個股只要有投資人進場買賣,成交量就會變大。自不能因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成交量比大盤或同類股大,即認欣錩公司股票交易有異常,此由證人癸○○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開庭時證稱:如有別的投資人進去的話成交量「是」會變大,交易量只要有任何的投資人進來「是」會變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第四行至第十行),任何人都可買股票,量沒有限制(同審判筆錄第五十七頁倒數第六行),投資人在下單時「不知道」自己下單的量過大(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倒數第一行)足明。
(七)股票交易量及價格漲跌變化,是反映市場供需面及投資人對個股及市場之不同解釋,例如:個股之營運體質、前景、獲利情況、有無外資投入、國際及市場行情等,如要分析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交易是否異常,自應考慮這些因素,交易所之告發書就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有否異常為分析時,卻完全未考慮這些因素之可能影響,此據證人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開庭時證稱:「股票如果他公司本身本質很好,而且全體市場所認為自然的價格決定要上漲..... 就這張例示表來比,欣錩公司的漲幅並不算特別高,只是在這個漲部分,我們去做篩選,發現有一些人的買賣數量比較大..... 所以我們做出報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交易量的部分「其實沒有一個固定數字..... 」(同審判筆錄第九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並沒有說七倍、六倍就是異常」(同審判筆錄第九頁倒數第五行),「麗嬰房基本上是一個冷門股,三月十六日成交四千六百零九張,可能有人轉帳..... 遠森科..... 國碩,可能是電子類股的關係。統一實業,那天肯定是有外資大量進出。」(同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四行至第七行),「不能」從投資人的成交量佔市場上總成交量的比例,來認定有無影響股價(同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其製作告發書分析報告時,「沒有」考慮個股在不同年度同一期間價格及數量之變化(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倒數第五行),其「不知道」欣錩公司營業之淡旺季(同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倒數第一行、第四十九頁第六行),本案「沒有特別考慮其特性」(同審判筆錄第五十頁第十一行及第十二行)、未考慮「投資人操作習慣」(同審判筆錄第五十頁第七行),亦「未」考慮該時之政治、經濟、國際局勢及投資人之投資習慣等可能影響股票交易等因素(同審判筆錄第四十九頁第十行)。
(8)如以查核期間經過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二個月期間來看,欣錩公司股票在二個月期間漲幅有一二七%、高低差幅有一四三%、最高成交量三三、六九一張(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六)。如以此與告發書所列之二個月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價漲幅五七%、高低差幅六六%、最高成交量為一八、三○九張相比,欣錩股票在九十一年二個月期間價量變化幾乎是查核期間之二倍多,依此益可見告發書所列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數量變化根本難謂「異常」。是由證人癸○○製作告發書,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欣錩公司股價在九十一年之二個月期間漲幅一二七%、高低差幅一四三%、最高成交量三三、六九一張不算異常,而在告發書所列之二個月查核期間漲幅五七%、高低差幅六六%、最高成交量一八、三○九張卻被認為異常。
(9)對此,證人癸○○謂「我們著重是實際交易行為人,不考慮淡旺季的成交量」(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然公司經營有其淡旺季,通常淡季時,股價則稍低,旺季時搭配大量訂單之出貨,股票較易受投資人認同,進而買進,股價自然較淡季高,此為一般股市之常理。如告發書懷疑有人違法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一定先有欣錩公司股票交易異常之前提,才能據此異常,進而分析是否有人違法拉抬炒作。
(10)查核期間台灣證券交易所並未公告欣錩公司股票交易「異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監視制度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公司於所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之內容於市場公告。」本件告發書所列二個月查核期間(即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二十八日),台灣證券交易所所並沒有公告欣錩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此業經證人癸○○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開庭時確認(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一頁第二行)。
(11)依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第二條及第三條第 (三)款規定,上市公司產業別劃分為水泥工業、食品工業、塑膠工業、紡織纖維、電機機械、電器電纜、化學工業、玻璃陶瓷、造紙工業、鋼鐵工業、橡膠工業、汽車工業、電子工業、建材營造、航運業、觀光事業、金融保險、貿易百貨、綜合及其他等二十種產業類別、公司無法劃分產業類別,或無法劃歸所列舉之各種產業類別者,以「其他類」為其上市產業類別(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七)。欣錩公司之股票是屬「其他類股」,而證人癸○○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中亦證稱:告發書憑為比較依據之「其他類股」就是不能歸類的都是其他類股(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四十三頁第七行至四十四頁第五行)。目前「其他類股」涵括各類型事業,包括保全(中興保全)、加油站(全國加油站)、天然氣(大台瓦斯)、電視公司(中國電視)、房屋仲介(信義房屋)、KTV(好樂迪)等三十九支個股(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八),所營事業均不相同,有服務業、製造業,產業特性有很大之差異,交易所之告發書在分析關於欣錩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時,根本未考慮此等差異,其中真正與欣錩公司之主要營業「戶外休閒傢俱製造銷售」有關聯之個股只有二、三支,告發書援為比較依據之同類股指數,其實不是真正的同類股,而是雜項股之指數,根本無法憑以認定欣錩公司股票在查核期間與該「其他類股」之價格及交易量變化是否異常。又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中亦證稱:「因他(即欣錩公司)是其他類股,所以僅與其他類股作比較,於個別產業特性,..... 這個案子我沒有特別考慮其特性」(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是故「其他類股」之指數不能憑以認定查核期間欣錩公司股票交易有否異常。
4、又公訴意旨謂:葛林斯班公司、被告乙○○於前揭查核期間以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寶來證券景美分公司及富邦證券世霖分公司等開設之帳戶同時進行,期間相對成交天數計有一月十二日等十九日,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八六○千股,占該十九個營業日總成交量六三、一八一千股之四.五二%,且葛林斯班公司及被告乙○○於查核期間三十五個營業日內買進或賣出欣錩公司股票數量甚大,統計買賣成交量占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計有一月二日等二十三個營業日。但查:
(1)依告發書所指葛林斯班公司、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二月九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一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然相對成交與否係由電腦撮合,基本上無法人為決定,所謂電腦撮合交易,即由所有券商將所有買單、賣單全部輸入電腦系統之中與台灣證券交易所連線,台灣證券交易所採取時間優先及價格優先兩種併行之制度,於相同價格時,依買進或賣出掛單時間之先後決定優先成交順序,但遇有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時,則以較高價或較低價者優先成交,而其以漲停買進或以跌停賣出者,更優先於其他順序成交。因係採電腦撮合交易,葛林斯班公司、乙○○縱有相互成交,亦只屬偶然,非屬必然。如相對造成對股價影響,則僅需單獨檢驗股價如何受交易影響即可,而不需探討該等是否為相對交易。我國現行股市交易制度及規範亦未訂定任何警示或限制相對成交之情形。
(2)又告發書認葛林斯班公司、乙○○有影響股價情事出現於查核期間中之八個營業日,然數個未被認有影響股價之營業日中,買賣數量占總成交量比重更高於上述比例者,如一月十七日之買、賣數量占總成交量比重均超過二十%,二月一日買賣數量占成交量比重各為四九.二二%與二十.八一%,是告發書所謂占總成交量之十六.二四%與十七.一○%比率,並未能判斷是否影響股價之標準。
(3)特定投資人若有占市場總成交量比重高之成交委託,由於此一比重是由該投資人與所有其他投資人同時且獨立決定,其比重是屬於特定投資人所不可控制之因素。而就買賣證券實務,一般投資人下大單原因,率皆為看好個股,或調整原有投資組合,其目的可能與套利或避險有關,本身並無不妥,如一般外資法人對看好或看壞個股之進出,常常大量連續買進或賣出單一個股,其比例亦不可謂不大,此亦非證券交易法所禁,故交易股數增加使占市場總交量比重提高,難謂該投資人即有炒作影響股價意圖。
(4)欣錩公司股票於市場成交量係由當時參與交易之投資人所決定,非僅由葛林斯班公司、乙○○所可左右,當時市場之基本面良好及股市氣氛較高漲,則投資人較願投資股市,葛林斯班公司、乙○○在查核期間買賣欣錩公司股票張數增加,固可提高欣錩公司股票在市場之總成交量,然以葛林斯班公司、乙○○買、賣占總成交量之十六.二四%與十七.一○%比率,顯然其他投資人對欣錩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之貢獻比葛林斯班公司、乙○○大。而以葛林斯班公司、乙○○於移送書所指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合計三十五個營業日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二一、五七五千股,及賣出二二、七二四千股,計算其買進日平均量為二一、五七五千股除三十五等於六一六餘千股,賣出日平均量為二二、七二四除以三十五等於六四九餘千股,雖占欣錩公司當時股票買賣成交之比率稍大,但以該股之股性言,較不活潑,如A、九十年一月二日,葛林斯班公司、乙○○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一六一千股,賣出三十千股,市場成交六五九千股,其買進占市場成交二四.四三%;B、九十年一月三日,葛林斯班公司、乙○○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一二三千股,賣出九十四千股,市場成交五八八千股,其買進占市場成交二○.六一%;C、九十年一月四日,葛林斯班公司、乙○○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七○四千股,賣出三六四千股,市場成交一九四五千股,其買進占市場成交三六.一九%;D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葛林斯班公司、乙○○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六十八千股,賣出一八五千股,市場成交六○四千股,其賣出占市場成交三○.六二%;E、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葛林斯班公司、乙○○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三二四千股,賣出二五四千股,市場成交一二一一千股,其買進占市場成交二六.七五%,賣出占市場成交二○.九七%;F、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葛林斯班公司、乙○○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三七四千股,賣出六○七千股,市場成交一三七四千股,其買進占市場成交二七.二一%,賣出占市場成交四四.一七%;G、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葛林斯班公司、乙○○共買進欣錩公司股票六六六千股,賣出六○三千股,市場成交一五○九千股,其買進占市場成交四四.一三%,賣出占市場成交三九.九六%;由上可知,因欣錩公司每日之成交量非鉅,以此數百千股之買賣即謂其炒作亦顯有違常情。
5、再公訴意旨謂於一月十二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等八日之葛林斯班公司與乙○○買賣股票有影響欣錩公司股票易價格,詳情如下:
(1)九十年一月十二日:A、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於十一時十四分四十二秒以當時成交價九.九○元委託買進二○千股。B、價格變化:成交價自十一時十五分三十一秒之九.七五元上漲至十一時十六分二十秒之九.九○元,上漲三檔。
(2)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A、委託賣出:葛林斯班公司分別於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四秒、十一時三十八分十秒、十一時三十九分十秒、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二秒,以低於當時成交價格一至六檔之價格九‧五○元,分別委託賣出計五○、一○○、五○及五○千股。B、價格變化:成交價格自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九秒之九‧八○元下跌至十一時四十一分六秒之九‧五○元,計下跌六檔,全部成交。
(3)九十年二月六日:A1、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分別於十一時二十七分四十八秒至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五秒以漲停價十二‧一五元共計委託買進一三○千股。B1、價格變化: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七分五十五秒之十‧六五元上漲至十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三秒之十一元,計上漲七檔,全部成交。A2、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於十三時五分一秒以漲停價格十二‧一五元買進二○○千股。B2、價格變化:成交價自十三時五分三十四秒之十‧六五元上漲至十三時六分四十五秒之十‧九五元,計上漲六檔,全部成交。
(4)九十年二月七日:A、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於十三時二十六分三十五秒以漲停價十一‧六元買進五○千股。B、價格變化:成交價格自十三時二十七分七秒之十‧六元上漲至十三時二十八分四秒之十‧九元,計上漲六檔,全部成交。
(5)九十年二月八日:A、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於九時二十七分五十二秒以漲停價十一‧六元買進三○○千股。B、價格變化:成交價格自九時二十八分二十六秒之十一‧五元上漲九時二十九分五十八秒之十一‧四五元,計上漲八檔,全部成交。
(6)、九十年二月十二日:A1、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於十時三分五十四秒至十時四分五十四秒以漲停價十三‧二五元共買進二○○千股。B1、價格變化:成交價自十時三分五十九秒之十三元上漲至十時六分四秒之十三點二元,計上漲四檔,全部成交。A2、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於十時四十三分三十秒以漲停價十三‧二五元共買進三○○千股。B2、價格變化:成交價自十時四十三分五十五秒之十二‧八元上漲至十時四十四分三十五秒之十三‧○五元,計上漲五檔,全部成交。
(7)九十年二月十三日:A1、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於十時五十五分二十八秒以漲停價十四‧一五元買進一○○千股。B1、價格變化:成交價格自十時五十六分十六秒之十三‧三○元上漲至十時五十七分十七秒之十三‧五○元,計上漲四檔,全部成交。A2、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於十一時四十八分十七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三檔之十三‧四五元買進一五○千股。B2、價格變化:成交價格自十一時四十八分二十秒之十三‧三元上漲至十一時四十九分十秒之十三‧四五元,計上漲三檔,全部成交。
(8)九十年二月十五日:A1、委託買進:葛林斯班公司於九時十二分二十五秒至九時十八分十五秒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一至九檔之十三‧五○元至十三‧五五元不等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四一○千股。B1、價格變化:成交價自九時十二分二十七秒之十三時一元上漲至九時十八分四十九秒之十三‧五元,計上漲八檔,全部成交。A2、委託賣出:葛林斯班公司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秒以低於當時成交價五檔之十三元價格委託賣出二○○千股。B2、價格變化: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一秒之十三‧二五元下跌至十一時二十七分一秒之十三元,計下跌五檔,全部成交。然按:
(1)在證券實務界以下「市價單」買進或賣出,即所謂以「漲停價」或「跌停價」買賣股票,但實際成交價通常均非漲停價或跌停價,而是成交當時市場供需所決定出來之價格,即謂之「現價」,「現價」與「市價單」不同之處,乃「現價」之定價單,此時投資人係以「現價」為所定之股票買賣。以「現價」下「定價買單」時,出現賣方賣價等於或低於現價即成交。以「現價」下「定價賣單」時,出現買價等於或高於現價亦成交。可見下「市價單」於現價之漲停價買入、或低於現價之跌停價賣出,相較之下「定價單」以當時之現價買賣,主要目的現價即使有些微漲跌情況仍能成交。當投資人不希望委託交易出現成交失敗時,便會下市價單,此為現行股市交易之常態。
(2)至委託買賣股票造成股價漲跌多或少於三檔,基本上和股票供需之相對力量大小有關,在買方買進需求股數多於賣方所願供給的股數時,股價便會上漲,且買進股數超出賣出股數愈多,如以下市價單買進,價格上漲數檔的機會甚大。反之,當賣出股數超過買入股數愈多時,股價下跌檔數愈多,尤以在有市價單賣出情況下。故投資人下單買賣的股票數量不論多少,交易的結果有可能是使股價上漲、股價持平、或股價下跌,此須視買賣雙方下單交易的相對股數多寡而定。若投資人下單買賣造成股價出現漲跌時,其漲跌幅度有可能是小於三檔或大於三檔,仍須取決交易雙方的買進、賣出股數而定,無法事先由任何一方掌控。
(3)如A、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五十九秒乙○○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一○○千股,造成股價上漲四檔,而二月十三日葛林斯班公司於十一時四十八分買進更多之一五○千股,造成股價僅上漲三檔。B、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四十八秒至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五秒葛林斯班公司以漲停價(即市價)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一三○千股,造成股價上漲七檔,而同日於十三時五分一秒以漲停價(即市價)買進更多之二○○千股,股價卻上漲六檔。由此足見買進數量與股價漲跌幅間並無必然關連,復就二月十二日葛林斯班公司買賣欣錩公司股票被認有影響股價,而當日葛林斯班公司買進與賣出數量各占當日市場成交量三九.九一%與十四.六%。然未被認有影響股價之二月一日,葛林斯班公司與乙○○買進與賣出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重更高達四九.二二%與二○.八一%。如葛林斯班公司與乙○○有意影響股價,則二月一日之高成交量比重應更有助達其目的,然事實卻非如此。
(4)基本而言,下單買賣會使股價上漲或下跌,至漲跌檔數多寡,須依市場交易雙方之供需力道而定,此種股價上漲或下跌檔數如何,非單一投資人所能控制。
6、又就證人癸○○所提出葛林斯班公司與乙○○開盤前委託買賣欣錩公司股票成交表所示,葛林斯班公司與乙○○開盤前以漲停價即市價委託買進之天數合計有二十七天,同時造成股價上漲,然依我國現行股市交易制度,投資人在開市前委託之交易,係由交易所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投資人所委託之交易如何成交?何時成交?成交數量如何?價位又如何?是否有其他投資人輸入申報買賣及其數量、價格如何?均須取決於當時該股之供需情形而定,葛林斯班公司與乙○○事前自無由知悉,又何能炒作該股?
7、至查核期間工商時報等媒體對欣錩公司之報導,據欣錩公司發言人己○○及記者來院證述如下:
(1)證人己○○(當時之欣錩公司發言人)稱:「我們從各部門彙整的資料,我們是根據己經發生的事實,二、三日內上網發布。」、「只要符合交易所規定我就要發布,不須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但有時會寫一個報告,有時候會直接發生。」、「通常是媒體會主動打電話來詢問訊息,我主要是針對股市觀測站發布訊息。」、「我們只會公布營業額,而創新高應該是記者自己加上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第十五行、第十九、二十行及第十一頁第四行)。
(2)工商時報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月八日關於欣錩公司新客戶增加,首季營收可望躍進及大陸開工,股價創半年新高之報導:據記者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來院證稱:被告丁○○、被告丙○○「沒有」主動發布新聞,「是我主動採訪」,電話採訪對象「多是發言人己○○,欣錩公司幾乎沒有主動聯絡我們」、二月八日之營收可望躍進之報導,「部分的數字是採訪來的或是公告的,文字的部分是我們描述。我記得該報導有打電話去採訪,但是有沒有採訪到丙○○我忘了,有時寫出受訪者的名字,是因為報社認為這樣比較有可信度。」(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第二行、第十一行及第十三行,第十九頁第十一行至十三行)。
(3)經濟日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五日、二月九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關於欣錩公司營收成長、大陸擴建等之報導:記者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中證稱:欣錩公司的丁○○、丙○○「沒有」主動要求做這七篇報導,「沒有」主動提供消息做這些報導,就這七篇報導,應該都不是欣錩公司主動發的。這七篇報導的標題是由「台北的編輯」決定的,刊出的時間是由「內勤編輯決定」的,也不是記者決定的,我也不知道我的稿子會什麼時候見報」(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七頁第十四行、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第十四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五頁第一行、第十六頁第一行)。
(4)由上開證人所述,在查核期間有關媒體對欣錩公司之報導,難謂為欣錩公司主動接觸媒體配合發布利多消息,造成投資人競相介入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使欣錩公司股票造成波動。
8、據證人癸○○稱:「一般上來講,炒作是拉高以後把他賣掉,把成本能夠降低,也有一種是,我拉高我持續把股價作高,假定你都承認,其實我也不能告訴你葛林斯班交易有一定的規則可言...。」、又稱:「...我們現在講的意思是一月十二到二月二十五日買賣數量很多,呈買超,二月十九到二月二十七連續七個營業日大量賣出,只有買入一百零二張,這個時候我們看它的價格,一月十二日的收盤價是九塊九毛五,二月十五日的收盤價是十三塊一毛五,這個時候已經上漲了,接下來的價格是更高,到十四塊三,十四塊五毛五,十五塊一,在這個時候他們都做一個賣出,所以說這是一個相對的價格,在我們的看法,他們已經把價格拉了起來,在價格高的時候再把它賣掉,相對的在低價買入在高價賣出,以每一天來講就會有剛才這個現象,我盤中有最高最低,可能是我希望賣到最高,希望用低價再買進,高價上來我一定會賣出一部分,以每一天來看,以價格序來排列的話,應該是像這種情形...。」、「問:所以你這邊是以二月十五日的價格做為你的虛擬的比較值?證人答:是一個界線。」、「問:那這個界線的一個標準是什麼?證人答:跟後面再比,是一個高價還是低價。」、「問:所以你們是拿二月十五號的這一個價格做為一個虛擬的價格標準去比較,比二月十五號價格還高的稱之高,以下的稱之低?證人答:事實也是這樣子。」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第十六行至十八行、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但查:
(1)如葛林斯班公司買賣欣錩公司股票真有證人癸○○所稱之(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拉抬欣錩公司股價,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拉抬至欣錩公司股價每股十三.一五元後,再行高價出售欣錩公司股票),則在二月十五日前,應係均為「買超」,而不應出現「賣超」,因「買超」才有可能促進交易及拉抬股價,如為「賣超」,會產生抵銷之效果,而使股價下跌。葛林斯班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之交易日 (即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五日、二月八日、二月九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四日)均為「賣超」,明顯悖於拉抬股價之交易方式(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十四)。
(2)依合併葛林斯班公司與乙○○於查核期間買賣交易欣錩公司股票之「合併買、賣超比較表」(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十五),亦明顯可見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有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日、二月五日、二月八日、二月九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四日等交易日是「賣超」之情形,此亦與一般要拉抬炒作股價之作法有異。
(3)由上開被證十四及被證十五之買、賣超比較表明顯可見,葛林斯班公司本身或合併葛林斯班公司與乙○○之交易量後之買、賣超情形,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欣錩公司之收盤價資料來比較,則自收盤價之觀點而言,葛林斯班公司或葛林斯班公司連同乙○○之買賣欣錩公司股票,在未達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每股十三.一五元前,不應有「賣超」之情形,更絕不會有於欣錩公司股價前一交易日已下跌時,再為「賣超」之情形發生,此等現象顯與證人癸○○所稱之交易模式,明顯相悖。
(4)如以葛林斯班公司有「賣超」之交易日與欣錩公司股票之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漲跌情形加以比較:一月十五日(賣超、收盤價跌) 一月十二日 (收盤價跌)一月十六日(賣超、收盤價漲) 一月十五日 (收盤價跌)一月十八日(賣超、收盤價跌) 一月十七日 (收盤價跌)一月三十日(賣超、收盤價漲) 一月二十九日(收盤價漲)二月五日 (賣超、收盤價漲) 二月二日 (收盤價漲)二月八日 (賣超、收盤價漲) 二月七日 (平盤)二月九日 (賣超、收盤價漲) 二月八日 (收盤價漲)二月十三日(賣超、收盤價漲) 二月十二日 (收盤價漲)二月十四日(賣超、收盤價跌) 二月十三日 (收盤價漲)而其中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日之前一個交易日欣錩公司股票收盤價已是下跌,但葛林斯班公司仍為「賣超」,如要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不可能以此方式交易。
(5)同樣的,合併葛林斯班公司與乙○○之交易量後之買賣超情形與欣錩公司之前一日收盤價漲跌加以比較:一月十五日(賣超、收盤價跌) 一月十二日(收盤價跌)一月十六日(賣超、收盤價漲) 一月十五日(收盤價跌)一月十八日(賣超、收盤價跌) 一月十七日(收盤價跌)二月五日 (賣超、收盤價漲) 二月二日 (收盤價漲)二月八日 (賣超、收盤價漲) 二月七日 (平盤)二月九日 (賣超、收盤價漲) 二月八日 (收盤價漲)二月十三日(賣超、收盤價漲) 二月十二日(收盤價漲)二月十四日(賣超、收盤價跌) 二月十三日(收盤價漲)於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日之前一交易日,欣錩公司股票收盤價已是下跌,但仍為「賣超」,是即令合併葛林斯班公司與乙○○之交易量後,本案交易所呈現者仍與證人癸○○所稱之炒作模式不同。
9、如本件有何被告共謀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之情形,則在到達證人癸○○所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每股十三.一五元」前,應係儘量以較低之價格買入欣錩公司的股票,以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上揚,而後再行出售,且平均的出售價格亦必須高於平均的買入的價格,始有可能拉抬欣錩公司之股價,否則,反而會造成相反或抵銷之結果。然查核期間葛林斯班公司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並無任何交易模式(即任何狀況都有),其與乙○○間更無任何統一步調可言。
(1)依交易所提供之歷史交易資料制作「葛林斯班公司平均買入價格與平均賣出價格比較表」及「葛林斯班買、賣超資料與欣錩公司收盤價漲跌比較表」(見本院審理卷三丁○○等部分被證十六、十七)觀之:A、葛林斯班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買賣欣錩公司股票屬低買高賣者,有八日,即:一月十一日(當日賣超、收盤價漲)、一月十六日(當日賣超、收盤價漲)、二月一日(當日買超、收盤價漲)、二月五日(當日賣超、收盤價漲)、二月八日(當日賣超、收盤價漲)、二月九日(當日賣超、收盤價漲)、二月十二日(當日買超、收盤價漲)、二月十三日(當日賣超、收盤價漲)。由此可見葛林斯班公司之低買高賣與葛林斯班公司之買、賣超或欣錩股票之收盤價並無關連。B、葛林斯班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買賣欣錩公司股票屬高買低賣者,有十五日,即:一月四日(當日買超、收盤價漲)、一月八日(當日買超、收盤價跌)、一月九日(當日賣超、收盤價漲)、一月十二日(當日買超、收盤價跌)、一月十五日(當日賣超、收盤價跌)、一月十七日(當日買超、收盤價跌)、一月十八日(當日賣超、收盤價跌)、一月二十九日(當日買超、收盤價漲)、一月三十日(當日賣超、收盤價漲)、一月三十一日(當日買超、收盤價漲)、二月二日(當日買超、收盤價漲)、二月六日(當日買超、收盤價跌)、二月七日(當日買超、平盤)、二月十四日(當日賣超、收盤價跌)、二月十五日(當日買超、收盤價漲)。由上可知葛林斯班公司之高買低賣與葛林斯班公司之買、賣超或欣錩公司之收盤價難謂有何關連。C、一月三日(收盤價跌)、一月五日(收盤價漲)之買入平均價格與賣出平均價格同。D、再由葛林斯班公司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之「平均買入價格」與「平均賣出價格」比較,葛林斯班公司「高買低賣」之情形多於「低買高賣」,且不論「高買低賣」或「低買高賣」,均與欣錩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漲、跌或葛林斯班公司買、賣超毫無關連,且各種情形均有,根本無何規則或模式可言。
10、復由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葛林斯班公司買賣超資料或合併葛林斯班公司與乙○○之買賣料觀之,葛林斯班與乙○○間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之步調並不一致,其間亦無任何規則或交易模式可循。按檢察官於起訴書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共謀云云,然起訴書中未就此為明白陳述,僅泛稱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同時進行交易及相對成交及案發時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及業務等云云,惟參照起訴書引用交易所之告發書等資料,當係引用告發書之第二十三頁之七所稱之理由,即(1)乙○○之聯絡地址、聯絡電話與葛林斯班公司同,亦均為欣錩公司之地址與電話(即同為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子坪八○號、聯絡電話00-0000000。(2)葛林斯班公司為欣錩公司之子公司,董事長均為丁○○,而乙○○為丁○○之秘書。(3)葛林斯班公司與乙○○在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之受託買賣營業員均為卯○○。(4)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一日等十六個營業日,於同一營業日或同一段時間,委託買進或賣出欣錩股票,且部分委託買進時間相近、價格相同。因而認乙○○與共同被告間有共同謀議之關係云云。但查:
(1)首就乙○○之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言,乙○○因任職於欣錩公司,且證券商之交易時間,亦為其上班時間,為求方便,其將欣錩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列為開戶資料中之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另於開戶資料中亦留有其戶籍地址及電話,而以上班地址及電話作為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此本為現代社會上班族常有及普遍存在之事實,何能以此推論乙○○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
(2)次就告發書認乙○○因擔任丁○○秘書而推論乙○○與共同被告共謀云云,亦非合理,職位本身只是中性的事實,不能因為職位之關係,即行推論為必與其他有關職位之人共謀,是不論乙○○擔任欣錩公司任何職位,且不論其他共同被告擔任欣錩公司任何職位,均不能因其職位關係而推論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此種以乙○○擔任欣錩公司職位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職位關係,所為之懷疑或認定,均只是主觀推論,何況該葛林斯班下單買賣股票之人為丙○○、戊○○,而非丁○○。
(3)另就葛林斯班公司與乙○○在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之受託買賣營業員均為卯○○而言,乙○○至中信證券嘉義分公司辦理開戶,己據卯○○到院證稱:「問:股票成交以後,是否回報?向何人回報?答:是,若是葛林斯班公司是向丙○○回報;若是乙○○則向她本人回報,打給丙○○是打他本人,有打他的手機,也有打到他公司,打給乙○○則是打她的公司電話。」足見乙○○與葛林斯班之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係各自下單,並無任何混雜或互為幫對方處理買賣事宜。
(4)再就告發書稱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一日等十六個營業日,於同一營業日或同一段時間,委託買進或賣出欣錩公司股票,且部分委託買進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然按乙○○於查核期間之交易模式,買賣超情形、與欣錩公司收盤價關係均與葛林斯班公司之情形有重大之差異,雖有部分委託買進時間相近、價格相同之情形,只是偶然之巧合,並不能以此推論乙○○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謀之情事。
(5)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二十七日查核期間,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有買賣欣錩公司之股票,而其中自二月三日至二月二十六日,則未買賣欣錩公司之股票,此有交易所檢送之歷史交易資料可稽。如以交易所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中之乙○○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三日至二月二十六日無交易)之買賣交易資料加以整理比較,明顯可見自一月十五日起,除一月三十日買超二十張及二月二十七日再買入一百張外,均為賣超之狀態,且交易價格均低於每股十三點一五元(見本院審理卷三乙○○部分被證一:乙○○之買、賣超交易一覽表)。
(6)起訴書所稱乙○○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之情形,則乙○○應與葛林斯班公司採行相同方向買賣欣錩公司股票之方式作業(即同買或同賣),以避免因相反方向情事產生造成抵銷或影響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之力道。但依交易所提供之歷史交易記錄整理,乙○○與葛林斯班公司買、賣超情形「反向」之情形者,高達八日之多,即一月三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七日(見本院審理卷三乙○○部分被證三:乙○○與葛林斯班公司之買、賣超資料比較表)。至於證人癸○○雖稱「(葛林斯班)買的時候乙○○也有賣出,我們認為這是一個交易行為的手法」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五行),依證人癸○○該證詞,只須投資人於一定期間有同時投資相同之股票,不論是否同向,即可推論為一個交易行為的手法云云,此種推論,顯乏依據,且與常理有違。
(7)另證人癸○○所謂一個交易行為的手法,以相對成交拉抬炒作股票云云,然依告發書所載,乙○○與葛林斯班公司有相對成交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相對成交所占比率甚低,且依現行證券集中市場之交易制度,乙○○根本不知買入之欣錩公司股票是何人賣出,亦不知賣出之欣錩公司股票是何人買入,何能以此偶然發生之相對成交之情事,即謂此為乙○○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之一個交易方法,更且該等日期中,乙○○與葛林斯班公司或同為賣超,或一為買超,一為賣超,各種情形均有,並無一定模式存在。
(8)又如起訴書稱乙○○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之情形,則在到達所預定之價格(即證人癸○○所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每股十三點一五元」)前,應係儘量以較低之價格買入欣錩公司的股票,待欣錩公司股價上揚,再行出售,且平均的出售價格亦必須高於平均的買入的價格,始有可能達拉抬欣錩公司股價之目的。然依交易所提供之歷史交易資料之買入價格、買入數量及賣出價格、賣出數量加以整理計算「平均買入價格」及「平均賣出價格」,而後加以比較(凡交易日之「平均買入價格」低於當日之「平均賣出價格」
者,為「低買高賣」,而交易日之「平均買入價格」高於當日之「平均賣出價格」者,為「高買低賣」),明顯可見左列之事實(見本院審理卷三乙○○部分被證四:乙○○平均買入價格與平均賣出價格比較表),而由此等事實的存在,亦可證明乙○○並無拉抬炒作欣錩公司的股價之行為:A、乙○○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再買入一百張欣錩公司股票外,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已將所持有之欣錩公司持股出售,其時之欣錩公司收盤價僅為每股十一元,根本未達證人癸○○所稱之每股十三點一五元價格,此有欣錩公司之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二十七日收盤價資料(見本院審理卷三乙○○部分被證五)及交易所提供之乙○○歷史交易資料可證。B、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二十七日查核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有進行交易買賣欣錩公司之股票,而其中自二月三日至二月二十六日,則未買賣欣錩公司之股票,此有交易所檢送之歷史交易資料可稽,是自二月三日至二月十五日間之欣錩公司股價漲、跌(甚至於至二月二十六日間之欣錩公司股價漲、跌),均與乙○○無涉,更且自一月十五日起,幾均為賣超之狀態(僅一月三十日買超二十張),且交易價格均低證人癸○○所稱之每股十三點一五元,實無從由上開交易可得出拉抬炒作欣錩公司股價之行為。C、又在到達所預定之炒作價格(即證人癸○○所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每股十三點一五元」)前,應係儘量以較低之價格買入欣錩公司的股票,待欣錩公司股價上揚,再行出售,平均的出售價格亦必須高於平均的買入價格,始能達到拉抬欣錩公司股價之目的,但依交易所提供之歷史交易資料整理計算「平均買入價格」與「平均賣出價格」(見本院卷三乙○○部分被證七:合併乙○○與葛林斯班公司之平均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比較表)加以比較,可發現「低買高賣」的情形與「高買低賣」的情形都有,且與買賣超及欣錩公司之收盤價漲、跌無關連,各種情形均有。是如謂答辯人與葛林斯班公司有意圖拉抬炒高欣錩公司股價云云,即明顯與事實不符。
(9)由上所示:乙○○僅係一散戶投資人,在股市買賣股票本無一定之交易方式,只係依照其認知而為交易,與所有的市場投資人相同,都希望能低買高賣,以求獲利,雖交易所事後提供之歷史交易資料,或可見部分乙○○委託買進欣錩公司股票之時間與葛林斯班公司交易之時間或價格相近之情形,但純係股市市場運作之巧合,並不足以推論乙○○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謀之情事。
四、由上開論述足見本件葛林斯班之買賣欣錩公司股票行為不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合,且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所謂:「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有異,更難謂與乙○○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法永渠等無罪之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