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第七六三八號、偵緝字第六○五號、偵緝字第六○九號)及移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甲○○即基於幫助「小趙」恐嚇取財及該不詳姓名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改為『甲○○即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除如附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甲○○即基於幫助「阿龍」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改為『甲○○即基於同上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故意』外,其餘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二次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一次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前揭犯罪行為之實施(即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既未居於意思支配及犯罪功能支配之地位,而僅對於他人之犯罪予以助成及促成,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連續幫助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且所從屬之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互殊,無成立連續犯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指幫助「阿龍」恐嚇取財部分),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之被告犯行部分(指幫助「小趙」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⑵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連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或恐嚇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集團詐騙及恐嚇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存摺與提款卡係被告提供予前揭不詳姓名男子、「小趙」與「阿龍」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案發後該等帳號業被停用,已無用途,且該等物品並不在被告持有中,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