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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執行後假釋,假釋期間復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十一月十四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⑵上開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等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⑶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最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九鄰鹿草二○之一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鐘福宮旁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志雄供述之情節一致。而被告先後於遭查獲當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分送嘉義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及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均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最初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執行後假釋,假釋期間復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十一月十四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⑵上開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等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⑶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沾染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 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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