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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五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勒戒出所後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四十三巷七號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之針筒五支注射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四三巷巷口附近,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四五五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五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行為對於社會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義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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