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其外包裝袋柒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其外包裝袋陸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陸公克與大麻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其外包裝袋合計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兩度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平處(一)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一鄰北勢子二號之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號判決送達生效後之某日起,迄約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採尿回溯四十八小時前之某日止,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㈢ 甲○○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左右,收受不詳友人交付之大麻一包淨重一.一九公克而非法持有。
㈣ 嗣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警方搜索嘉義縣大林鎮○○路一四七號「上全汽車商行」時,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三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六.○四公克(經取其中○.一公克鑑驗用罄,賸餘五.九四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一.一九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⑵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甲○○在嘉義縣大林鎮○○路○○道台一縣路口附近遭警方盤檢,當場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公克(經取其中○.○五公克鑑驗用罄,賸餘○.○六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自白;⑵嘉義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⑶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毒品鑑驗報告;⑷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號判決;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八條第二項)。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重部分,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及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沾染流弊危害甚鉅之毒品,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四三公克(2.37g+0.06g)為第一級毒品;扣案鑑驗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公克(5.94g+0.06g)、大麻淨重一.一?E公克,俱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狡P燬之。至於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七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六個及大?瞻坏~包裝袋一個,皆乃盛裝毒品之用,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俱?偃Q告所有供施用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w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