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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沈福財陳端宜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新臺幣伍拾圓通用貨幣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警詢、偵查中冒名張碧珠應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廣州街口,明知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圓元貨幣七枚,均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持偽幣五枚,前往嘉義市○○路二七五號「鑽石超商」,向超商店員丙○○兌換十元真幣十枚、遊戲機代幣十枚及購買價值十元之口香糖藉找零方式詐得十元真幣四枚,共計詐得十元真幣十四枚,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持前揭偽幣二枚至上開超商兌換遊戲機代幣時,為該超商店員丁○○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五十圓硬幣七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面額五十圓之偽造通用貨幣七枚扣案可佐,經將前開扣案通用貨幣送中央造幣廠鑑定,認該批通用貨幣其 國父像之額頭、顴骨、眉骨、上下顎、頭髮、鬍鬚及鼻頭均較扁平、眼眸尚屬清晰,稻穗圖紋及年版字紋較寬,惟圖紋位置略與真幣相符,無隱藏字紋。絲紋淺細而略有缺損,壁邊較高;有單邊現象,重量高於真幣,輥字字形與真幣不同,可疑幣擲地聲音清脆,與真幣之悶啞有別,皆未通過音頻測試,成分亦與真幣不符,該七枚新版五十元可疑硬幣應為偽幣。此有中央造幣廠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幣品字第0九三0000九九0號函在卷足稽,上述客觀證據均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又被告二次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綽號「阿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前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稱:阿奇是將前開七枚偽幣給她,並未要求朋分找得之真鈔等語,且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奇」就行使偽造貨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係共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數目、次數、所生之損害、到案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偽造面額五十圓通用貨幣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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