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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第五五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惕勵,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嘉義市嘉雄陸橋附近之路旁隱密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中,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街三六號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二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查獲毒品採集尿液送驗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三○○○三七一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等件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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