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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號、第一九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瓢匙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壹支及毒品檢驗盒壹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瓢匙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壹支及毒品檢驗盒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三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國小前查獲,並自其左側褲袋內起出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瓢匙一支;於同年三月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街三九號住處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一支及毒品檢驗盒一盒。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瓢匙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一支及毒品檢驗盒一盒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零時二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成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序號三00一、三一七五)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0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至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瓢匙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一支及毒品檢驗盒一盒,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端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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