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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楊智豪、陳立群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被害報告單。

5、失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固非無的,惟該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此部分犯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聲請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9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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