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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夏金郎陳俞婷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藉詞需要人手幫忙搬運物品,邀集不知竊情之友人丁○○及丙○○,3人駕駛乙○○先前向不知情友人張正義借得之車牌號碼SB─9917號自小貨車,同行至嘉義縣東石鄉○○村○○○段69號農舍旁空地,搬運置放在該空地之甲○○所有之白鐵水桶1只(重約110公斤)上車,乙○○即在不知情之丁○○及丙○○幫忙下,竊取前揭白鐵水桶得手;乙○○並旋偕同不知情之丁○○及丙○○,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前揭白鐵水桶,前往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之浩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4,40 0 元之價格,將前揭白鐵水桶賣予不知情之戊○○。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甲○○發現白鐵水桶失竊,四處查訪,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前揭資源回收場發現前揭白鐵水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張正義於警偵訊時、證人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14-21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9-42頁),且由被告丁○○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指明無誤,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幀、浩峰資源回收場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浩峰企業社磅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乙○○係單獨犯本件竊盜罪行(被告丙○○、丁○○無罪部分詳後),並無其他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前揭白鐵水桶;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及丁○○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丁○○與丙○○之警偵訊時供述、證人甲○○、戊○○與張正義之警偵訊證詞、贓物認領保管1紙、浩峰企業社磅單1紙及照片7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及被告丁○○雖承認曾與被告乙○○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同往前揭農舍旁空地,搬運前揭白鐵水桶上車,並載送至浩峰資源回收場,由乙○○以4,400元之價格,將前揭白鐵水桶賣予戊○○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意,被告丁○○辯稱:當天上午,我在家看電視,乙○○開車來找我,要我幫忙搬東西,我就同去搬運前揭白鐵水桶,因為乙○○做過鐵工,我不知道前揭白鐵水桶不是他的,後來我也去到浩峰資源回收場,乙○○將白鐵水桶賣給戊○○,但我並未分錢,丙○○也有同去搬運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上午,我做完工作回家途中,乙○○要我幫忙搬東西,我就同去搬運前揭白鐵水桶,丁○○也有去,乙○○做過鐵工,常有一些廢棄的鐵料,我不知道前揭白鐵水桶不是他的,他問我何處收購價格較高,我就介紹浩峰資源回收場,我也有去該回收場,但我並未分錢等語。

四、經查:

㈠前揭關於被告丙○○、丁○○與乙○○駕車同往搬運前揭白鐵水桶,並載送至資源回收場,由戊○○收購等情,雖據被告丙○○及丁○○承認在卷,並經證人戊○○(詳後)及被告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復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磅單各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丙○○及丁○○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均始終否認存有竊盜犯意,且依情而論,常人受邀陪同他人前往搬運物品之原因不一,尚難僅以丙○○及丁○○曾為前揭搬運及載送之事實,即認丙○○及丁○○知悉前揭白鐵水桶非乙○○所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又證人張正義之前揭證言雖可證明丙○○與乙○○同往借用前揭自小貨車之事,另被害人甲○○之前揭證言、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資源回收場照片5幀及前揭磅單,亦堪證明前揭白鐵水桶確實遭竊並販售等情,惟均無法據而認定丙○○及丁○○係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而為搬運。再依前揭遭竊現場照片2幀顯示(見警卷第26、27頁),前揭白鐵水桶係放置在前揭農舍旁空地,並未上鎖,又該空地亦非封閉空間,任何人員均得隨意出入,復無證據證明丙○○及丁○○在搬運前揭白鐵水桶上車之過程中,須有損壞門扇、安全設備或翻越牆垣之不正常行為,故憑此現場照片2幀所示情況亦難期丙○○及丁○○同往搬運時,必然知悉該白鐵水桶非乙○○所有,而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之。

㈡其次,被告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我先和丁○○向張正義借用前揭自小貨車,借完後回家,後來我在去找丁○○的路上碰到丙○○,我說有事請他幫忙,他把機車放路邊,我就載丙○○到丁○○的家那邊,丙○○先下車,不知道走到哪邊去,我一個人去找丁○○,說有事請他幫忙,然後我叫丁○○上車,後來丙○○再回到車上,我出賣白鐵水桶的錢沒有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清晨我本是駕駛挖土機施做堤防,上午漲潮後,我騎車要回家休息,在快到家的半途上,乙○○開車把我攔下來,叫我去幫他搬東西,當時車上只有他1人,我把機車停在路邊,坐上乙○○的車子,又去載丁○○,我沒有問乙○○為何需要這麼多人幫忙搬東西,到了丁○○家時,我在外面等,後來便去搬白鐵水桶,之後乙○○問我哪邊有收購,因為我先前做鐵工時,老闆曾叫我去前揭該資源回收場賣過幾次廢鐵,我和回收場主人有點認識,所以我才帶乙○○去前揭資源回收場,我不知道白鐵水桶賣多少錢,乙○○也沒分錢給我,只有請我喝飲料,賣完之後,乙○○載我和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丁○○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上午,乙○○先來找我,要我帶他向張正義借車,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車,借完前揭自小貨車後,乙○○就載我回家,隔了半個多小時,乙○○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來找我,他說搬不動鐵桶,要我去幫忙搬,因為他在做鐵工,所以我沒問白鐵水桶是何人所有,他就載我上車,後來路上又載丙○○,我們就去搬白鐵水桶,然後丙○○帶路載去前揭資源回收場賣,我不知道賣多少錢,乙○○也沒分錢給我和丙○○,賣完之後,乙○○載我和丙○○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6-52頁),經核大致相符,是認丙○○及丁○○2人前揭關於其等係臨時受乙○○拜託,方才同去搬運前揭白鐵水桶,實不知悉該白鐵水桶並非乙○○所有,又其等並未分得白鐵水桶之賣得金錢等辯詞,應屬可採。

㈢又次,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乙○○拿前揭白鐵水桶賣給我,丙○○及丁○○一同前來,丙○○及丁○○未和我談價錢的事,都是乙○○和我接洽,其中,丙○○有下車走走,但並未注意我與乙○○的買賣過程,我問乙○○說水桶是哪裡來的,乙○○說是他的,因為鐵材有公定價錢,所以沒有討價還價,就以4,400元的價錢購買,我把錢交給乙○○,乙○○拿了錢之後,他們3人就走了,我沒看到他們3人有分錢;又丙○○之前曾拿過廢鐵(即搭鐵厝時切割之剩餘鐵皮)到我的資源回收場來賣,我和丙○○不熟,但我認得出他,乙○○及丁○○則沒來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42頁),顯見丙○○及丁○○確未參與前揭白鐵水桶之買賣過程,且無證據證明丙○○及丁○○分得賣出前揭白鐵水桶所得之金錢。

㈣另丙○○及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時,對於「乙○○駕車搭載其2人前往搬運前揭白鐵水桶途中,其2人在車上之座位位置」之證言,雖互見不同(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參諸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第52頁),應以丙○○係坐在丁○○及乙○○中間為是,故丁○○關於此部分之錯誤陳述,恐係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並非真正,且此等錯誤尚不足以證明丙○○或丁○○存有竊盜故意。至於丁○○於案發後,警方初步約詢時,雖否認前往搬運前揭白鐵水桶,嗣至製作警訊筆錄時方才承認同去搬運之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然丁○○於製作警訊筆錄之同時,亦已表示其係因一時害怕,故未立即承認,並非知悉或參與乙○○之竊盜犯行,衡諸常情,丁○○此種否認之懼怕逃避心理反應,並非其人僅有,且依證據法則而論,本院亦無法憑此曾為否認搬運之情,即認丁○○確係知悉或參與乙○○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或丁○○有何前揭竊盜之事先謀議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事後曾朋分前揭白鐵水桶賣得之任何金錢,復依失竊現場之情況,無法認為其2人應可知悉前揭白鐵水桶並非乙○○所有,況丁○○及丙○○雖參與搬運前揭白鐵水桶,但不知悉係竊盜,又其2人並未接洽該白鐵水桶之買賣過程等情,業見乙○○及戊○○之前揭結證證言,是丙○○或丁○○前揭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丙○○及丁○○搬運及載送前揭白鐵水桶之行為,即認其2人係前揭竊盜之共犯,是因無積極事證足認丙○○或丁○○與乙○○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即,本件證據無法推斷丙○○及丁○○確有前揭竊盜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其等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丙○○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陳 俞 婷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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