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貳零貳陸公克(淨重零點叁零壹肆公克,取零點零玖捌捌公克鑑驗,餘零點貳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玻璃球各壹個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2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甲○○施用毒品期間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5日止施用」。
(三)犯罪事實欄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且專供施用毒品」之斜銷吸管一支及玻璃燈泡一個。
(四)證據欄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