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欄更正:「頭部外傷」、「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犯罪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前科,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