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前擋風玻璃壹片及保險桿壹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