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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0000000號裁決書),及對於嘉義市警察局民國94年7月4日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0000000號裁決)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甲、發回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A-714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16日21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嘉義市警察局逕行舉發,該站於94年11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SA-714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16日21時17分許,停放在嘉義市之停車格,因未依規定期限內繳費,被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致遭裁決應處1,200元之罰鍰,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該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依受處分人於94年6月13日數次收受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程序經驗,均據此辦理繳費,又依嘉義市政府之函復表示曾寄發催繳郵政掛號函件,經受處分人經向郵局查詢得知,該郵政掛號函件並無任何簽收而退回原寄發單位,是故所指稱寄發之催繳郵政掛號函件,確實未經送達受處分人,若因此而處罰受處分人,顯與法理不符,受處分人之權益何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5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同年9月1日施行)。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A-714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16日21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嘉義市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供認,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上揭時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是受處分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係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56條第1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3百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揆諸前述,經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先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00元之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9號、94年度交抗字第750號、94年度交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處所停車而未繳費之事實,惟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元罰鍰,則不論依「從新從輕」原則,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處分機關於主管機關未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之情況下,逕自裁罰1,200元罰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乙、駁回部分: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至於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始由警察機關處罰。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30日提出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狀,另就上開車輛於94年4月17日9時39分許,停放在嘉義市之停車格,因未依規定期限內繳費之違規事實,於接獲嘉義市警察局94年7月4日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A0000000號)後,對於該通知單所舉發之上揭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前揭違規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受處分人如對該裁罰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聲明異議,上揭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依法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再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係於95年1月9日始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0000000號裁決書為處分,有上開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其未接到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本件此部分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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