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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23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0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執行情形,並補充記載為:被告甲○○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甫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4月25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41 │新條文 │ˇ │⒈ 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 ││ │ │ 。 │ │ 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一日,即銀元一百、二 ││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百、三百元折算一日, ││ │ │ │ │ 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 ││ │ │ │ │ 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 ││ │ │舊條文 │ │ 新台幣一千、二千、三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 │ │ ,不在此限。 │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 │ │ 同。 │ │ ││ │ │ │ │ │└──┴──┴───────────┴──┼────────────┘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為新台幣1萬元,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於犯罪中所居之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處以有期徒刑4月為妥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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