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下列行數並予補充及更正如下:
1、第6行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
2、第7行、8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42頁)。
3、第8行之嘉義市軍輝橋,應更正為「嘉義市軍暉橋」。
4、第11行之94年9月23日,應補充為:「94年9月23日12時49分許」(警卷第21頁)。
5、第14行之670017元,應更正為「670000元」(偵卷第42頁,因17元係跨行轉帳費,實際匯入被告帳號之金額為670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中華郵政公司『昌』片金融卡申請書」,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公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
二、關於被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固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惟因上開物品被告業已販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顯難以搜索、扣押,進而執行沒收,且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第1項第2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顯非採「應」沒收主義(與刑法第200條、205 條、219條參照比較即可證知),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為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