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乙○○
日生)
號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甲○○、乙○○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