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夾鍊袋壹個及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4日出監,而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8日23時許,在嘉義市○○○路83巷104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及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0月19日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83巷104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夾鍊袋1個及香菸1支,而於同年10月19日11時15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0月19日11時15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420號檢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照片3張在卷足參。且本院將其上揭採集之尿液,與95年1月25日當庭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2瓶尿液之粒線體DNA式序列均相同,極可能(機率99.88%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具有相同之母系遺傳關係之親屬,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3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夾鍊袋1個及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4日出監,而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夾鍊袋1個及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