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期間、地點,應更正為:「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10號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定義,修法後已限縮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2月間某日起再度施用海洛因,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