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處刑書內適用法條欄第五行「對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犯行」,更正為「對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明文。(一)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業與被害人丙○○、甲○○、乙○○達成調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及表示不究其刑責,有卷附本院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為證(調偵卷第2、3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