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