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及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同日」應更正為「95年9月19日19時許」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已著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於取款前遭警查獲,而未如願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詐欺行為分別對被害人甲○○、乙○○施以詐術,均使之受騙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離婚而獨自撫育二子之生活狀況、係因缺錢花用,竟圖謀騙取他人財物、其所施手段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尚未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