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密封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以下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亦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十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應更正為「翌日」,及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及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一組、密封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