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鳳梨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林賽月所借用之車牌號碼SO -6937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鳳梨刀一支(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二十四點五公分、刀刃寬四點五公分,單面開鋒、金屬材質),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段三0六地號農地,以持上開鳳梨刀割取玉米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種植於該農地之甜玉米約三百公斤,得手後駕車離去。(二)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以同一方式,攜帶上開鳳梨刀,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村○○段更寮小段二0五、二0六地號農地,竊取丙○○所有、種植於該農地之白玉米約一百五十公斤,得手後離去。(三)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段三0六地號農地,攜帶上開鳳梨刀,著手以同一方式竊取乙○○所種植之甜玉米時,為乙○○察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白玉米一百五十公斤及其所有用以行竊所用之上開鳳梨刀乙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第27頁),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時、偵訊時及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鳳梨刀一支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扣案之鳳梨刀一支係被告攜往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而該扣案之鳳梨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二十四點五公分、刀刃寬四點五公分,單面開鋒、金屬材質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因該把鳳梨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既得用以割取玉米,故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其係屬兇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同為竊盜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賭博前科之素行、因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而願與被害人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鳳梨刀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用以割取被害人所種植玉米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