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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世芬鄭雅文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於嘉義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有八十歲老母,需被告照料,而被告因被羈押,被告之妻因須照顧老母,無法出外工作,家庭生活陷於困難,且本案之案情已明朗,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涉嫌常業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執行羈押。茲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復有共犯供述及被害人指述明確,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雖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刪除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預防性羈押之規定,惟亦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竊盜罪,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預防性羈押之事由,被告之行為在刑法刪除常業竊盜罪後,其行為構成刑法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仍符合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理由,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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