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九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