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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1日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1時45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8月30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11時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8年9月17日20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108年10月17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宏昇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負相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上開四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10月、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甲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9月、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部分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槍砲之紀錄;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生有一子;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5公克、驗餘淨重0.104公克),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調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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