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觀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79 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87年2 月20日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90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於9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7、8日間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編號36A電線桿旁之竹林內,以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月9日13時許,為警於上開地點附近執行巡邏之際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6年2月9日16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因86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其93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經觀察勒戒,猶屢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赴嘉義榮民醫院接受診治,有其所呈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