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3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緩刑遭撤銷,前開2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之燦坤電子商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7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路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再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段八掌溪堤岸道路,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玻璃球1 個及塑膠管1 條,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扣案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17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另警方得被告同意後,於96年10月8 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水A142)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6 頁);此外復有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以及玻璃球1 個、塑膠管1 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玉米及農業機械工作,與父母親、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甫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旋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1 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玻璃球1 個、塑膠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係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