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628號)
,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第10條第1項 │ 法 條 項 款│ 法 條 項 款││ │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30日│95年9月30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檢察署 │ 法院檢察署││查 年│ │檢察署95年度│檢察署95年度│ │ ││案 度│年字號│偵字第8672號│毒偵字第1400│ │ ││號 │ │ │號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 │ 法院 ││ 最 │ │96年度朴簡字│96年度訴字第│ │ ││ 後 │案 號│第8號 │65號 │ 年 字 號 │ 年 字 號 ││ 事 │ │ │ │ │ ││ 實 ├───┼──────┼──────┼──────┼──────┤│ 審 │判 決│96年1月10日 │96年1月31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日 期│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 │ 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6年度朴簡字│96年度訴字第│ 年 字 號 │ 年 字 號 ││ 日 │ │第8號 │65號 │ │ ││ 期 ├───┼──────┼──────┼──────┼──────┤│ │確 定│96年2月5日 │96年2月23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條 項 款│ 條 項 款││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 │ ││ │,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 │ ││ │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