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蓋壹個、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於釋放後五年內,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北門圓環旁,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二二巷一弄一二號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蓋一個、橡膠軟管一條,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8頁);此外,另有扣案注射針筒蓋一個、橡膠軟管一條扣案可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強制戒治,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蓋一個、橡膠軟管一條,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