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