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後一行補充「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亦因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詳本院卷附判決書影本,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復接續執行完畢),迭犯竊盜案件,顯見仍不知誡惕,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無願提出告訴(參見警卷第五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